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十一届州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 长:杨克宁
2015年8月15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州、县、乡(镇)人民政府。
(二)州、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以下统称: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定为规范性文件的,不得以其他文件形式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具有可操作性,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范和要求。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的其他组织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后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失效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设立、变更或者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二)设立、变更或者撤销行政许可事项;
(三)设立、变更或者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但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四)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和部门利益的内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几个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组织起草。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主。
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其组织起草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州、县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应当如实记录分歧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报制定机关裁决。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按照公文处理程序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经过、主要内容、有效期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等相关资料;
(五)合法性论证情况;
(六)征求意见情况。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提交制定机关审议。
州、县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以及国家、省相关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并报请政府领导同意后,在5个工作日内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初审,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工作。
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经政府领导同意,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起草部门。
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政府研究前3日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按时办结;不足3日的,不得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需要起草单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相关情况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起草部门应当在3日内补报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在要求期限内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和建议,及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在要求的期限内未报送的,视为无异议。
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相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协调会议通知后,应当按要求参加会议,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起草说明。
对有争议的问题,可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部门根据协调意见及时进行修改;经协调仍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政府法制机构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政府重大决策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征求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文件草案审查终结后,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出具审查报告:
(一)对符合本规定的,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二)对未履行制定程序规定的、经协调一致但未按协调意见修改的、协调不一致的,建议暂缓提交审议;
(三)对制定主体不符合规定、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违背、制定时机不成熟、与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不一致等情况的,建议不予提交政府审议。
第二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通过。
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单位办公会议报告。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门户网站、电视、报刊等相对固定、普遍知晓的方式将该文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及公布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和州政府工作部门为备案审查机关。
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备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备和本系统下一级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一)州、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州、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主管行政机关备案,再由该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承办部门负责,按照本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征求有关工作部门意见或者提供相关材料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积极准备,并在要求的时间内予以答复或者报送材料。
第三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收到制定机关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以备案登记或者通知制定机关补正后按程序重新报备。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对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不符合规定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由备案审查部门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责令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停止执行或者不纠正的,提请备案审查机关予以废止或者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或者存有立法技术问题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建议,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备案审查机关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出具《规范性文件协调意见书》,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备案审查机关决定。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并将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审查机关。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部门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出申诉,并将申诉报告抄送受理备案审查的部门。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备案审查处理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或者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研究,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负责对该文件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在生效前应当向社会发布,未经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动态和定期清理制度,并根据下列情形,及时对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全部或者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的,应当进行动态清理;
(二)有效期届满以及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动失效的,应当进行及时清理。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将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备案审查部门。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总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
(二)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和程序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条规定,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修改、废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起草自治法规草案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州政府令第15号)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州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