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县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阿坝县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健全科学、民主的项目决策机制,规范项目的管理实施程序,提高政府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招投标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四川农村公路发展的实施意见》《四川省民办公助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阿坝州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管理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策划、选择、评估、决策、设计、招投标、施工、资金管理、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等进行全过程的管理。
第三条 阿坝县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性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使用中央、省和州级财政资金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的国家投资工程项目;
(七)县政府认定的其他国有投资工程项目。
第五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要求,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坚持量入为出、保证重点、综合平衡,实行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
(三)严格基本建设程序,落实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
(四)正确履行政府职能,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 发改部门是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计划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资金计划下达、招投标事项核准和备案以及项目进度、综合协调、监督、项目稽察等综合性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对工程项目预算评审、合同审核,会同有关部门对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和工程量变更、新增工程价款结算进行评审认定,评审确定工程结算价款;按规定审核支付建设项目资金;开展建设项目财务会计监督,审批基建工程财务决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规范用工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督促中标人按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社会保险费,受理并查处非法用工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投诉举报,依法受理并查处职权范围内和符合立案条件的农民工工资拖欠案件。
审计部门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核工程结算资料;加强对工程设计和工程量变更、工程款拨付、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负责对参与项目管理活动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发改、国土、住建、交通、农牧水、环林等部门分别负责本行业和主管项目的工程前期审查、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报建、报监、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工程验收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加强合同备案和履约管理,依法受理投诉。对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项目组成人员到岗及其履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围标、串标、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转包、违法分包和不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违法、违规行为;依照规定做好不良行为的记录和处理工作。
环保、审计、安监、气象、消防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项目业主负责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管理。按照相关规定签订合同,严格执行压证施工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和合同履行情况的日常检查;加强工程项目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严格履行工程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八条 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库制度。各乡(镇)、各部门向县发改部门提出拟建项目申请书,县发改部门根据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将符合条件的申报项目纳入建设项目储备库。
项目申请书需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名称、项目区域、建设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建设内容和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拟建地点、项目建设时间。
第九条 储备库中的项目业主,要积极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要及时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条 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需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基本程序进行审批,建设项目未经立项审批不得实施。
项目需编制项目建议书(投资主管部门)——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主管部门)——初步设计(行业主管部门)——施工图设计(行业主管部门)——工程量清单编制(委托咨询公司)——财政评审(财政部门)等应依次编制和审批,方可开展下一步工作。(项目前期流程:编制项目建议书(投资主管部门)——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主管部门)——初步设计(行业主管部门)——施工图设计(行业主管部门)——工程量清单编制(委托咨询公司)——财政评审(财政部门)。以上流程需依次逐项完成,方可进行下步工作。)
为加快项目实施,对于各方面相对单一,技术工艺要求不高,前期工作成熟的项目,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进行。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建设筹建单位委托有资质符合条件的咨询单位编制,有编制能力的可自行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根据项目性质和投资额度不同,由业主自行或委托咨询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信息化局根据审批权限对项目进行审批或转报。
按照项目性质或投资额不同应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总投资200万(不含)以下的项目由业主自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此类项目不组织评审,由业主单位和县发改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可行性负责。特殊行业项目除外。
(二)总投资在200万(含)以上及200万以下的特殊行业类项目必须由符合资质条件的咨询公司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县发改部门或者上级发改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专家审查合格后,按照项目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我县投资项目要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必须认真分析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多方面因素,先期预测、研判,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项目,在做好宣传的同时广泛征求农牧民意愿后再组织实施。500万元以下项目需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专项评估,500万元(含)以上项目在立项前需填写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表,5000万元(含)以上项目需提供独立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的主要材料:
(一)项目业主的请示文件;
(二)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总论(项目名称及项目业主、编制依据及范围、项目概况);背景及建设的必要性、建设需求及内容、规模;建设场址及建设条件;工程建设方案;工程招标;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节能;建设管理;实施进度;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社会评价;结论与建议。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报告;
(五)同时提供相应附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土地预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节能评估、水土保持、资金到位证明和社会风险评估报告、项目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项目业主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负责的申明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环评审批不再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前置条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所有项目前期必须严格执行《阿坝县政府性投资项目前期经费管理办法》,报送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信息化局备案后方可开展前期工作。
第三章 项目的安排和实施
第十五条 已完成前期工作的项目,由县政府安排实施。发改部门在每年3月上旬应编制完成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草案),凡是在我县范围内实施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应纳入年度项目建设计划。
第十六条 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草案)经县政府批准后由发改部门下达。项目业主凭立项审批文件和发改部门下达的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投资建设资金。上级直管的行政企事业单位,项目资金不经县财政拨付的,按照上级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原则不得进行调整,确需对计划进行调整或者计划外新增建设项目,经发改部门审查,报县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调整。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勘察,勘察文件报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也可依法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工程设计。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关键工序环节的验收必须派驻人员到场验收并签字认可。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按审批权限报住建、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批复。行业主管部门对初步设计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结构选型、建设标准和设计概算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经报批后,再委托设计单位正式出具施工图。
申报的主要材料:
(一)项目业主的请示文件;
(二)项目可研批复文件;
(三)初步设计。初步设计一般包括:总论(包括项目建设背景、目标和任务,设计依据,设计范围等),总平面布置(包括项目总图布置和总图主要技术指标等),设计内容,工艺设计,建筑、结构设计(含设计依据及设计要求、设计范围、设计内容等),给排水、采暖及通风设计,电气设计,环境保护与安全生产设计,工程概算和资金筹措方案,项目组织管理与实施进度,效益分析。
(四)住建部门对初步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五)概算书、概算审查意见及相关资料;
(六)概算书调整审查意见及相关附件;
(七)住建、国土、消防、安监等部门出具的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文件。
初步设计不得随意改变被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确定的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工程标准、建设地址和总投资等控制目标。如果初步设计提出的总概算超过可行研究报告总投资的10%以上或其他主要指标需要变更时,应说明原因和计算依据,并重新向原审批单位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严格按通过审查的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依据施工图设计编制的工程预算投资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投资概算。确实需要超过的,项目业主应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书面报告,项目审批部门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由投资主管部门调整概算。
施工图设计的内容包括建筑、结构、给水、排水、采暖、空调、电气、通风等专业工种的设计图纸(总平面图、各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详图)、设计说明书、预算书等。施工图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并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预算必须报经财政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预算审核结论是基建审批开工的必备条件之一,是确定项目投资额、调整项目投资计划、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和监督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在项目建设开工前需完成相关报批手续,项目业主依法取得规划建设部门的施工许可后方可施工。在建设开工前完成征地、拆迁和“三通一平”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业主在招标或比选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时,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等文件规定执行。投资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严格按照职能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对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发改部门负责全县招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必须实行招标(比选)的建设项目,招标预算控制价或者最高限价须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由项目业主依法履行招投标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招项目除国家和省有特殊要求外,一律纳入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比选项目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进行随机抽取,推行“固定价比选办法”进行比选,中选企业需提供施工方案,并在方案中明确项目管理班子及相关人员,实行压证施工。阿坝县实施的所有建设项目一律不实行代建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的比选,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比选: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的施工;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和监理服务;
比选规模限额以下的政府性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先建后补,违反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代理机构比选
(一)实行委托招标的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以上的项目,应按照省州的规定,通过比选方式确定代理机构。总投资在5000万元人民币(含5000万元)以上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实行评分法;总投资在3000万至5000万元人民币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由比选人在合格法和评分法中自行选择一种比选办法。
全县总投资在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业主单位依法在州交易中心面向全社会建立的中介机构信用系统中公开比选(合格法)确定中介机构,待州交易中心中介选取网络终端建设完成后,在该终端进行抽取。
发改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能。
(二)采用合格法的代理机构比选和采用固定价方式(E方式)的工程比选,抽取地点统一集中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二十八条 资金来源属于财政支农、以工代赈以及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可采用民办公助、“一事一议”等方式实施的项目,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属于政府性投资或有政府性投资补助的寺庙基础设施建设,严格按照项目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有关要求开展建设。
第二十九条 切实做好项目勘察、设计、论证分析等前期工作,因前期工作需要,由项目业主申请,经县发改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可进行勘察、设计等招标或比选活动。先行招标或比选产生的风险由申请的项目业主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整合项目的实施
(一)一个审批文件包含了多个独立子项目,但这些子项目属于不同的项目业主和使用单位,可以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组织招标或比选。
(二)同一项目业主的同类项目,在同一时间段实施的,可以作为一个合同段或分为若干个合同段一次招标或比选完成。
(三)单个项目均在规模标准以上的,可以打捆招标,单个项目均在规模标准以下的,可以打捆比选。
(四)项目业主不同的同类项目,在同一时段实施的,根据全县建设实际需要,报经县政府审批同意后,可由一个项目业主牵头,作为一个合同段一次招标或比选完成。
(五)整合项目基础资料,由项目整合牵头业主收集被整合项目单位资料,编制形成完整项目实施资料。并将项目整合资金转入牵头业主单位统一管理。
第四章 施工组织与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在未正式签订前应送财政评审中心审核,项目业主应当按照评审意见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 5 个工作日内报项目审批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二条 项目业主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中标人需在七个工作日至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履约保证金,并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取消其中标资格。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在法定时间内签订合同,项目业主或中标方需及时向发改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发改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
第三十三条 合同双方必须按照招投标文件载明的承诺事项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有关违约清场条款。合同使用行业规范文本。
合同需明确施工和服务期限,确定合同期限时需充分考虑高原冰冻等自然因素,合同期限应包含高原冰冻雨雪等灾害时间段,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开工令和停工令具体确定施工时间。监理服务期限应明确为整个工程结束。
项目业主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时,应明确中标方入场的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在岗管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招投标文件约定,严格执行相关保证金制度。履约保证金(基本履约保证金和差额履约保证金)必须在签订合同前,以现金方式足额缴入指定账户,再按相关规定管理和退还,如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县发改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对施工合同予以备案。
第三十五条 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一致,不得以暂定价或者其他不确定价格等形式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不得随意签订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补充合同。确需签订补充合同的,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招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并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业主与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组织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按照工程设计标准、施工合同条款及施工组织设计,在保证工程质量、工期、成本及安全、环保等目标的前提下进行建设。
第三十七条 严格执行压证施工制度。中标人应当将投标文件承诺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的执业资格证书以及项目组织机构的专职安全、施工、质检负责人的资格证书原件压项目业主,复印件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且人员到岗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所压证书原件在工程主体完工后退还。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在中标后或施工期间,不得擅自变更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及专职安全、施工、质检负责人等项目管理人员。确需变更的,所更换人员必须是本投标单位的人员,其资格不得低于投标时承诺的条件,同时提供本单位的社保证明、县级以上医院体检证明等文件。经项目业主审查同意,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替换的人员数不得超过投标承诺管理人员总数的20%。县建住局随时对项目管理人员的在岗情况进抽查,发现人员不在岗的现象第一次予以行政警告并予以行政处罚,第二次对企业和人员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清出建筑市场,3年内不得参加县内项目的招投标。
第三十九条 在我县承担建设任务的所有企业均以工程项目为单位,所有施工企业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在当地社保机构为民工办理工伤保险。中标人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 15 日内,按照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的比例向县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的专门账户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凭人力资源部门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凭证向中标人发放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未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者未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主管部门禁止颁发开工令。
业主单位在拨付工程款时,必须监督中标人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凡因农民工工资未支付而支付工程款的,一经查实,由业主单位负责先行筹措资金予以解决。
第四十条 项目业主若发现非中标人入场或主要管理人员与投标文件承诺不一致,不得准许开工,并及时书面报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中标人进行整改,拒不整改的,按规定取消其中标资格。在施工过程中招标人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2次发现进场人员与中标项目部分人员不符、有借资质挂靠嫌疑的,经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查实,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业主方有权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切实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压证施工执行情况的检查,对违反压证施工制度的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公示制度。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责任人姓名应当在项目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督促施工单位规范现场标示,公示投标承诺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名单及监督电话,做到“七牌两图”(即:施工标志牌、安全措施牌、文明施工牌、入场须知牌、消防保卫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建筑工人维权须知牌和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工程立体效果图)规范齐全,相关人员佩证上岗。
第四十三条 严禁将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中标人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中止合同,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项目分包应当符合国家法律、对确需分包的工程应当在施工合同中载明,分包企业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并依法签定分包合同。
第四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转包行为:
(一)中标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中标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中标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
(二)中标人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与投标文件承诺不符的;
(三)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
(一)将中标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的;
(二)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三)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项目业主认可,将其中标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实施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再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四十七条 项目业主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
(一)项目业主负责合同履约全面管理,重点检查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机械设备是否按投标承诺、合同规定及工程进度需要及时到位;是否制定科学、合理的工程进度计划并落实;督促施工、监理单位建立健全施工管理制度;检查施工、监理工程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
(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指导项目业主、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严格按工程建设基本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施工;督促项目业主、监理单位加强对关键工序、关键部位、隐蔽工程的现场监管并确认签证;加强对施工安全、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招投标文件、合同的相关条款,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组织管理,积极配合项目业主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章 变更管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划、设计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
工程变更是指合同实施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所引起的设计变更、合同变更。包括工程量变更、工程项目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以及原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中未包括的新增工程等。
第五十条 设计变更由提出变更的单位书面申请,经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共同签章确认,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突破原工程可行性研究范围的重大设计变更,应当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工程增量涉及增加预算安排的项目,应按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和程序报批。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在履行合同时,应按照合同工程量清单约定的单价和价格进行支付。除不可抗力外,合同单价不予调整。除招标文件明确约定原材料调价事项外,原材料价格波动等市场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风险和收益由中标人自行承担。
第五十二条 因设计、勘察及工程造价、工程量清单编制、财政评审机构等单位原因造成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的,上述单位应该承担工程价款的增加额。项目业主在与上述单位签订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载明此款内容。
第五十三条 确需变更项目,由项目业主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业主单位对申请内容真实性负责;监理、施工、设计(勘察)及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对申请审核签字,并对增量可行性负责;项目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增量部分清单,并报财政局财评核价,施工单位和财政局对造价真实性负责;业主单位依据财评结果,将增量事宜报送县级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履行增量手续,增加的工程量不得突破可研批复投资概算和规模。凡不按程序报批,擅自增加工程量的,相关部门一律不得办理手续,增量增项内容不予结算。
第五十四条 严格控制工程增量增项。工程增量应当经施工单位申报、监理签字、项目业主认可,由项目业主按下列程序报批(附相关审批文件和资料)。
(一)工程增量累计增加额,未超过不可预见暂定金额的,由项目业主负责按规定管理,结算评审时一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审定结算;
(二)工程增量累计增加额,超过不可预见暂定金额但未超过工程控制价(合同价)10%的,项目业主报县财政部门审批;
(三)工程增量累计增加额,超过工程控制价(合同价)10%以上但累计增加额在20万元以下的,项目业主报县财政部门审批;
(四)工程增量累计增加额,超过工程控制价(合同价)10%以上且累计增加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项目业主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报告,由财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住房、审计、监察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以上应当备案和审批事项,须在备案和审批后实施。未按以上程序办理报批手续的,一律视为计划外工程,不追加投资计划,不拨付工程资金,不予综合验收,一切后果由项目业主自行负责。
第六章 项目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五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合格后再组织工程验收。项目验收合格后,项目业主要在30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送至档案部门存档。
第五十六条 项目建设完工后,施工单位编制竣工资料,业主组织验收并编制结算报告,经审计部门审核后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涉及建设、交通、农业、水利、国土、财政、环保、消防、防空、安监、档案、防震、防洪、水土保持和林业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项目业主报请相关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的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核定完成后,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发改、住建、审计、环林、消防、国土、安监、农牧水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在项目验收过程中发现擅自超过批准的建设规模、提高投资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投资额500万元以下的项目,专项验收和综合验收可合并进行。列入上级部门竣工验收的项目,由上级部门组织验收,不再重复组织验收。
第五十八条 凡是国家投资的民建项目,由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管。项目业主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确保工程质量,此类项目原则上由乡人民政府组织验收,相关责任部门抽查验收。
第五十九条 工程竣工初验后30 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项目业主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书和相关资料。项目业主收到竣工结算书后应及时整理工程资料,在10日内将竣工结算书送财政或审计部门进行决算(结算)审计。
第六十条 完成竣工结算审计的项目20个日内到财政部门完成财务决算批复,项目业主根据财务决算批复文件办理固定资产投资登记,纳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决算,办妥竣工验收和资产交接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和资产交接手续工作以前,必须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其他投资”和“待摊投资”等科目明细记录,计算交付使用资产的实际成本,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竣工决算附件,经交接双方签证后,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各执一份,作为记账、入账依据。
第六十二条 重大建设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业主单位在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后,进行自我评价并报发改部门,发改会同财政、住建等相关部门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项目投入运行后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和影响等方面进行评价。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六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实施财务监督和管理。
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筹措资金,保障项目顺利建设。
第六十五条 项目项目业主需筹措配套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对配套资金来源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六条 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项目业主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按照投资计划、工程合同和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对有自筹资金的项目,项目业主要按照项目进度和支出预算同比例将资金拨付到位。
工程竣工验收前,业主不得全额支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费用。
第六十八条 坚持“财政评审,招标定价,审计定钱”和“先评审,后拨款”的原则,实行工程项目预算评审和审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监督。
第六十九条 资金的拔付应严格按要求执行,即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监理和项目业主、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分管领导签字后,报财政部门审查核实后拨付。工程价款实行国库直接支付,项目业主按照合同约定直接支付到中标人合同约定账户。工程价款分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实行以下管理:
(一)原则上不实行工程预付款,个别工程确需实行工程预付款的项目,工程预付款应不高于合同金额的 10%,重大项目大金额的工程预付款可实行分次预付的办法,预付款首先在应付工程进度款中抵扣。同时,工程预付款与履约保证金的差额不得低于合同金额的 5%。
(二)实行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办法。由项目业主将审核后的《月付款报审表》(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业主签章)送财政部门审定,按不高于已完合格工程量的 80%支付月进度款。
(三)工程结算款在竣工结算价款审定后,项目业主必须按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并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项目业主在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后,结算支付余款。工程质量保证金由财政部门统一监管。施工企业应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缺陷责任期内,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缺陷责任期满后,及时向项目业主申请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七十条 项目业主按照项目批复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使用资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暂缓或停拨建设资金: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规定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四)合同未送财政评审或未按财政评审意见签订合同的,或者违反合同条款规定的;
(五)结算手续不完备,结算凭证不合规,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六)未能监督落实施工单位单独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基建账目和开设银行专户的;
(七)资金未按规定使用,配套资金不落实;
(八)未按规定招投标的;
(九)工程建设存在质量问题的;
(十)未按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社会保险费的;未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七十一条 监察、发改、住建、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的事前、事中、事后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违纪问题及时查处。
发改部门对全县政府性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范围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发出督办通知单,提出具体整改要求并督促业主进行整改,对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特别是要对重点建设项目依法有计划地实施跟踪审计。
第七十二条 监察、发改及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督察,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通报;对因为工作不力导致项目推进缓慢的单位或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项目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问责。年底县政府根据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完成情况,对项目单位进行考核,依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七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在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专栏、阿坝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及相关监管网站上公布,情节严重的,实行禁入。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资质认定单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业务的;
(二)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三)工程咨询机构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咨询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不能按时按合同约定完成的;
(四)因勘察、设计单位原因造成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五)设计单位不依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或者无工程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六)施工单位不履行投标承诺,项目经理、主要技术人员及机械设备没有及时到位的;
(七)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不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操作造成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的;
(八)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以投标时部分项目报价偏低为由提出附加条件或直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影响工程进度的;
(九)中标单位转包或分包建设工程的;
(十)工程竣(交)工后,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项目业主提供竣工报告并提交完整资料的;
(十一)监理单位不履行投标承诺,项目监理人员未到位或者与投标承诺不符的;
(十二)监理单位不按照监理合同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项目造成损失的;
(十三)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的监理文件资料或者出具虚假监理报告的;
(十四)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串通,为施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项目业主造成损失的;
(十五)施工或者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更换项目管理人员的;
(十六)招标代理机构违背国家有关招标代理规定的;
(十七)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代理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行业单位将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采用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将承接的招标代理业务转让他人的;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信息的;
(四)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不按法定招标程序和规定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
(六)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七)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机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八)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违约清场制度。施工单位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以下事项的,项目业主应及时进行清场处理,并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提请依法处理。
(一)施工单位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
(二)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工程进度延误 3 个月及以上的;
(三)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重(特)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施工单位不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发放工人工资造成工人群体上访等事件的;
(五)施工单位拒不履行投标承诺及合同职责和义务的。
施工单位发生上述行为之一,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项目业主应当责成施工单位退出施工现场,及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造价清算,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第七十六条 项目业主委托相关业务前应当查询前款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单位,自累计2次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之日起3年内,禁止其参加阿坝县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发改、住建、农牧水、交通等职能行政部门应加大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队伍等违法违规的处罚力度。并且将招标代理机构、投标单位违法违纪记录上报主管部门,对其等级评定、信用等级评定等将产生影响。
第七十七条 项目业主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以及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依规追究项目业主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完成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三)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签订合同的;
(四)发现中标人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五)未依法签定合同或实行工程监理制的;
(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修改施工图纸,调整工程概算,改变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增加或者变更使用功能,增加计划外工程,设计、施工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七)未依法和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的;截留、转移、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八)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管理不严,虚报工程量、超进度拨款的;
(九)因工作失职,造成勘察、设计及施工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导致投资增加和质量问题的;
(十)玩忽职守,滥用权利,徇私舞弊,造成资金流失的;
(十一)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或者骗取建设资金的,违反财政管理规定,超过审定结算金额支付结算款的和挪用其他资金擅自支付工程款的;
(十二)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十三)质量责任制不落实,发生质量事故的;
(十四)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十五)未经竣工(交工、完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十六)未按规定报审项目工程结(决)算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
(十七)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严禁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十八)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的;
(三)没有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擅自批准开工建设的;
(四)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违法行为没有及时监督查处的;
(五)发现施工、监理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者纠正的;
(六)发现安全生产隐患或者工程质量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质量责任事故的;
(七)未按规定严格审核项目工程的概算、预算,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八)在资金已到位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影响工程建设的;
(九)未按规定严格审核工程变更的,违法批准增加建设资金的;
(十)未按规定审核竣工(交工、完工)决算的;
(十一)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十二)各职能部门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结审批手续的;
(十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四)违反有关审批和监督管理其他规定的;
(十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单位“一把手”严格执行“三个不直接分管”制度,工程项目建设坚持分管副职具体负责,涉及工程结算、招投标等重要事项须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对违反纪律的人和事及时查处、严肃追责。
第八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间接、明示或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各级领导干部要严于律己,带头执行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的各项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干预或者变相干预政府性投资项目工作,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对违规干预和插手政府性投资建设工程招投标、工程分包、设计变更、调整概算及向工程承包商推销建设材料、设备或支持、伙同、默认其子女、亲友及特定关系人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等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
第八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直接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其监督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十三条 审计部门对审减额超过送审金额20%及以上、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疑点较多的项目,应作为嫌疑案件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核查处理。
第八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及其他投诉举报方式。对举报属实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依法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